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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7312/2017-28355 文号:株政发 〔2017〕 11号 统一登记号:ZZCR—2017—0000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22-07-07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17-08-02 所属机构:株洲市法制办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7-08-02 公开责任部门:株洲市法制办

ZZCR—2017—00009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 〔2017〕 11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777

 

(此件主动公开)


株洲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督促辖区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会同房产部门对辖区内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安监、教育、规划、工商、旅游外侨、文体广新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主动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自觉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

第七条  质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安全评价服务,定期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指导价格、信用等级评定等行业信息,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市、县(市)质监部门报告。

(四)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五)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原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产权人同意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既有在用电梯,应当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电梯安装单位(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设计及建设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产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封停电梯、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确保有效运行,并24小时专人值守。

(八)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九)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每秒2.5的乘客电梯等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更新、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定期检验费用从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中列支。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修理、改造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以制造企业为主体的电梯维保体系,全面推行制造企业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电梯制造企业要对其授权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维保人员的专业培训及技术支持。

电梯制造企业的授权文件报质监部门备案。质监部门应当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维护保养业务,禁止维护保养单位接受维护保养业务挂靠。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市、县(市)质监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按要求向质监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交的要求电梯检验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质监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行业协会等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的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一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监测应急救援平台,并与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和电梯检验工作质量监督抽查机制。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质监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将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事故责任等失信监管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加强对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五十条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申报动用维修资金的,房产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过程中违法行为以及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质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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