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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7312/2016-39860 文号:株政办发【2016】10号 统一登记号:ZZCR—2016—0100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18-06-20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16-06-23 所属机构:株洲市法制办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6-06-23 公开责任部门:株洲市法制办

ZZCR—2016—01008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株政办发【2016】1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出让年限届满土地续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出让年限届满土地续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520

 


                       株洲市出让年限届满土地续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出让年限届满土地续期出让行为,促进土地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年限届满的土地。

第三条 出让年限届满的住宅用地在现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承诺后自动续期(承诺的主要内容是:在国家有关自动续期的相关规定执行时,同意按国家出台的正式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涉及土地出让金的,同意按标准全额补缴)。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年限未达到法定最高出让年限且出让年限届满的非住宅用途土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非住宅用途土地续期出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二)无土地权属争议;

(三)无查封、抵押、冻结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四)未欠缴土地出让价款;

(五)无违法用地行为;

(六)未构成闲置土地;

(七)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续期出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续期出让申请报告;

(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原件;

(四)宗地上建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踏勘意见表;

(七)已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符合条件准予续期出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截止日前一年向国土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二)国土部门拟订土地续期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向社会公示510天;

(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缴纳合同约定价款;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续期出让年限按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限减去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八条 原则上按现状土地利用条件办理土地续期出让。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权人(能证明合法权属来源的除外)、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条件下,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块规划技术条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办理土地续期出让手续后,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受让人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 土地续期出让地价以经备案的土地评估报告为基础,结合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成果、土地市场情况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等综合确定,100%收缴。涉及工业用地的,其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逾期使用符合续期出让条件的土地且申请办理续期出让手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按法律规定提前一年提出过申请,续期出让起始日及土地估价基准日按合同约定出让截止日次日确定;未按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格按照续期出让起始日的地价水平确定。同时,还应收取原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截止日至续期出让起始日期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计算公式为:续期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单价÷约定出让年限÷365×逾期使用土地天数×逾期使用土地面积)。续期出让起始日按照国土部门受理该续期出让业务申请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合同约定出让年限没有达到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非住宅用地,根据受让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后,可以将其出让年限延长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存有使用出让年限届满土地行为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中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收回的出让到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交还土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土地登记。拒不交还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国土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各县市出让年限届满土地续期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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