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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7312/2020-11088 文号:株政办发 〔2020〕 15号 统一登记号:ZZCR—2020—0101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25-11-01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20-11-01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20-11-01 公开责任部门:

ZZCR—2020—01014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株政办发 〔2020〕 15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9号)等文件,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  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以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自行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提交包括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以及若存在污染环境、扰民、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形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承诺。

第七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允许“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业态行业,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  允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内从事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管理咨询的市场主体实行集群注册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可以用园区内的商务秘书公司或专业托管企业等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商务秘书公司或专业托管企业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条  放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限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1.购房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2.法院判决书或拍卖成交证明。

3.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包含场所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的证明。

4.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开具的近三个月的载有该房屋产权人、具体地址信息的电费缴费发票以及承诺书,属于电费代缴的,还应提交向代缴方缴纳电费的凭据。

第十一条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实行集群注册登记的,提交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和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可用载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前置许可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旅广体、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建立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虚假承诺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作出相应的信用承诺。对于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履行承诺行为,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链接:(图解)《关于印发《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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