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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株洲市社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1 11:15:18  【字体大小:


 

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株洲经开区财政金融部)

现将《株洲市社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财政局

20191111

 

 

株洲市社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资产使用管理,推动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含社区集体股份合作社、集体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社区集体资产。

第四条  街道(乡镇)财政、纪检、组织、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五条  社区集体资产包括:

(一)社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滩涂、水面和荒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社区集体投资形成的厂房、农业机械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公共管理等公益性设施;

(三)社区集体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或捐建、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四)社区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五)依法属于社区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社区集体资产,不得非法用集体资产进行担保,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第七条  涉及社区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四议两公开”会议通过,并报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批准:

(一)年度集体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三)重要集体资产的新增、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

(四)年度集体收益、福利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社区集体资产应当分类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指定专人管理集体资产,落实责任制,保障资产账实相符。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对承包、租赁单位、期限、承包租赁费上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社区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出让、租赁、发包、收益和存量情况台帐,动态管理,每半年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备案一次土地使用、存量情况。

第十条  社区集体土地、房屋等集体资产出租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备案。

第十一条  社区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中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社区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部分的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国家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之前,严禁办理。国家出台明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社区转让集体资产,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或者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分设等,应当经社区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后,并报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备案,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社区对外租赁、转让集体资产,建设集体公益性项目,购置设备、物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社区集体资产对外租赁、转让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用于支持社区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区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审核,报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社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制定决策、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集体资产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核算范围。

第十七条  社区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方式对外投资参股,以及增减持、转让股份的,应当书面报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后,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社区集体对外投资参股的,应当将参股公司章程、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资产经营和财务运行情况,定期报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备案。对外投资参股、增减持股份、分红等情况,应当进行财务公开。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清查制度,社区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对资产的损坏、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社区集体资产报废须经相关部门同意后进行处置并核销。 

第二十一条  成立社区集体资产监督小组,邀请社区居民和社区领导定期对社区集体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违规使用和私自处置等情况,上报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乡镇财政所)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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