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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商务和粮食局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29 11:40:09  【字体大小: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现将《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株洲市商务和粮食局

20213 29 

(此件主动公开)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含天元区、石峰区、芦淞区、荷塘区、渌口区、云龙示范区)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区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城区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城区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区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城区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区域农贸市场管理的领导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务粮食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布点规划、建设和提质改造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法进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虚假广告宣传、商标侵权、消费欺诈、短斤少两、强制交易等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调处消费争议纠纷。负责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计量器具的检定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负责整治和查处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摆摊点、污染环境卫生以及乱堆乱放、乱牵乱挂、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公厕管理和垃圾收集清运工作。

第九条 卫健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业主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负责对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等场所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农贸市场非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林业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住建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等相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消防、水、电、气、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提供相应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和维护、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使之符合城市管理的要求。

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检测人员及保洁人员信息、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核实经营者是否办理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等证件,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管理,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机制,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贸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贸市场应当建设食品安全快检室并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单位主体责任,确保市场消防安全,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加强用火用电管理,严禁违规动火、用电,严禁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接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二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如需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30天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30天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二十八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粮食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粮食部门。

三十五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实施。

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市场主办方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

 

 

 

 

 

 

 

 

 

 

 

株洲市商务和粮食局                       202132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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